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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推荐人:珥铃尧雾 来源: 阅读: 2.75W 次

摘要:公司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地位,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然而,公司事实上往往受到控权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的控制,当他们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很难追究其法律责任。为了预防大股东滥权,特别是维护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发展了一种代替救济制度,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权益保护,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追溯其性质,通说采用共益权说,即股东基于对公司事务的参与权,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而维护股东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的行为。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发展,如今广泛的运用到世界各国。我国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但随着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冲突日益激化,2005年制定的新《公司法》第151条新增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 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可以归纳出三个问题。

首先,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为股东。但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作为原告,《公司法》作出了两个方面限制:一持股时间限制;二是持股数量要求。只有符合这两个要求,才能认定原告股东公正、充分代表公司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规定股东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股东连续持股180天以上,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相比之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股东的限制较为严格,这与股份公司作为资合公司有关,而作为人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股东滥用权利的可能性较小。

其次,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均可能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公司利益不仅包括内部利益,也应包括外部利益,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又怠于采取法律措施时,股东均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公司法对被告未作限制。

最后,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所以设立前置程序,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原本属于公司,应当首先提请公司公司行使,只有公司拒绝股东要求后,或者自受到请求30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才能发动股东代表诉讼。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试想,倘若小股东不满大股东的决议,不加限制的跑到法院起诉大股东,而经查大股东没有侵害公司利益,若不经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必将成为小股东发泄个人情绪的手段,也将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活动。股东代表诉讼是小股东维权的有力武器,而不是谋害公司的有毒凶器。此外,在紧急情况下可不经前置程序所规定的等候期限,而直接以股东个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翻阅整个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公司法》第151条一条明文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2009年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集意见稿)》和2013年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集意见稿)》尚未正式落实,可见,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很大漏洞。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为股东,而对“股东”的范围未作解释,仅从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加以限制。公司的利益涉及股东的利益,这里的利益是指表面的利益还是背后的利益,股东是指登记在册的股东,还是实际控股的股东。若显名股东侵害公司利益,隐名股东能否起诉,两者之间的委托协议又该何去,在一定程度上,能否理解为自己告自己;反义亦然。

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公司法解释(四)征集意见稿》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本质上说,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因而公司作为“真正原告”,但公司怠于起诉,故公司被列为第三人。这无疑割裂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公司享有诉权,但有可能公司被大股东控权很难维权,因而派生出股东代表诉讼,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且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最后承担法律后果,这里不宜仅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视情况而定公司的诉讼地位,根据公司不同的诉求,列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第三人。

三,诉讼管辖,诉讼担保,诉讼费用等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此前的2009年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集意见稿)》均对上述问题规定,但在2013年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集意见稿)》已被删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目的是鼓励股东提起诉讼,积极行使股东权利,维护公司利益。在实体问题的认定上,不难解决争议的焦点,能够方便快捷的认清是非,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缓解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和股东之间的矛盾,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然而在程序问题上,不够清晰明确,股东代表诉讼,虽为股东个人名义提起的,但实则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若程序上对股东过于严苛,难免打击股东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公司利益。

例如,股东代表诉讼中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是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适用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里应该考虑原告股东的利益,因为诉讼最终是由原告股东去进行的。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原告股东住所地也在北京,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则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最有利于原告股东;但若原告股东住所地在济南,则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利于原告股东;或者原告股东住所地在大连,则公司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择一。因此,股东代表诉讼应该适当照顾原告股东,公司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都享有管辖权,原告股东择一起诉。

此外,当原告股东败诉时,诉讼担保费用,以及败诉费,均由原告股东承担。归根结底,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胜诉由公司获利,败诉则由自己自行承担,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原告股东败诉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费和败诉费。但不排除原告股东恶意诉讼的行为,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费和败诉费。

2005年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公司和小股东维护合法利益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受到了热捧。但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相关法律出台尚未健全,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撑依据,在很长一段时间未能取得显著的成就。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弥补自己的不足,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一个完善的公司运转规范体系,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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