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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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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联系密切,但不相同。在我国,法律并未严格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它们的关系比较混乱。从广义上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和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合同解除依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把它分为不同的种类。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理论界存在分歧,本文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合同解除是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效力的消灭。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对此容易让人理解和接受,但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如何处理,这是合同解除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即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中外法学界及立法例都有不同的态度。

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一、合同解除的种类

合同的解除分为广义的解除和狭义的解除两种。广义的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解除。双方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消灭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是合同的效力溯及消灭的意思表示。这里仅研究狭义的解除,故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凭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消灭的权利。

(一)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所谓法定解除权:指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如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给付拒绝、不完全给付等。约定解除权: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约定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不同于双方解除,约定解除是双方在解除事由发生前的约定,而双方解除事在解除事由发生后的约定。因此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本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但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全部履行之前,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甚至由于当事人一方严重违反合同而造成合同不履行,却不允许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作为救济,无疑对其不公平,故有必要规定法定解除权。而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其本身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能适应多变的市场。可见,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共同构成对当事人的救济,使其尽早摆脱不必要的履行合同关系,防止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

(二)依据合同解除方式,可以分为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是指根据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也称作合意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达成将订立的合同加以解除的协议,即以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既有的合同。这个新的合同实际上就是一个解除合同或叫反对合同。

(三)依照合同解除条件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因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因发生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合同。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称为解除权人的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有解除权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制度。

  二、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内容。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对此容易让人理解和接受,但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如何处理,这是合同解除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从而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中外法学界及立法例都有不同态度。

(一)外国法学学者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观点

各国立法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一种是规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如《日本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其解除权的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回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83条、《德国民法典》第346条、旧中国民法第259条、《匈牙利民法典》第319条也都明确会定合同解除与有溯及力。另一种是规定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如《原民主德国民法典》第79条第1款规定:“契约的变更或解除仅对未履行的剩余部分有效。”

但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学者对主张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涉及三种观点:一是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力合同成立消灭合同的效力,合同一经解除,视为自始不存在,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回复原状。二是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并非消灭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关系,而是阻却其效力的发生,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请求权,尚未履行的发生拒绝履行抗辩权。三是折衷说,认为自合同解除时起尚未履行的债务从此消灭,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为通说。各国立法对合同解除效力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立法中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英美法系内部对此问题分歧较大,英国法认为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美国法则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

(二)我国法学学者对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观点

我国学者对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观点争议较多,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⑴合同解除一般无溯及力,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般只对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⑵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持此单法的学者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⑶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做出合理的限制。我国三个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赞同大陆法系学者的“直接效力说”,同时赞同我国有的学者对此持的理由。随着争论的深入,主张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观点逐渐成为主流观点,原来主张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学者大都不再坚持他们的意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非违约方的利益之保护。合同解除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目的是为了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以是否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之保护为主要衡量标准。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我国法律以前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其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可以具有溯及力,但规定仍未具体明确,给法律适用带来了盲目性。

(三)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主要影响因素

合同解除可以具有溯及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具体到某一特殊合同时,要使这种可能性转为现实性,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合同具体分析。大体说来,影响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因素主要有:

1、债权利的自由选择。一般来说,具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为合同的守约方。周全地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取向所在。在立法上承认或不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国家,以及在理论上承认或不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观点,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债权力利益。必须指出,保护债权人利益首选应是尊重债权人的自由选择,而不是代替债权人做出选择,不能把别人的意志硬加在债权人身上,并且把它说成是债权人的意志。债权人的自由选择,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它不仅包括债权人是行使解除权还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权做出自己选择。如果债权人不选择恢复原状,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恢复原状。此时,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损失,可采用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方式解决。毫无疑问,允许债权人行使解除权时选择是否恢复原状比起只能恢复原状,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解除权人选择解除合同和恢复原状的意思表示后,是否有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还应看恢复原状是否有可能。返还不能的合同不能恢复原状。所谓返还不能,是指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造成客观上不能恢复原状,包括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和仓储保管、技术服务、委托加工、建设工程承包等以提供劳务、技术成果为标的合同或合同的标的物因法律行为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无法返还,或合同标的物事实上不能返还等。这类合同解除后不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是因为返还不能,而非因为它是继续性合同。

3、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时,也对能否恢复原状的问题一并约定,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则从其约定。在此情况下,约定了有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时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反之,合同解除则无溯及力。如果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对能否恢复原状未作约定,则在尊重债权人选择的基础上参考其他因素,判别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4、合同解除的原因。合同解除的原因大体认为两类:一是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违约解除;二是因无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引起的解除即非违约解除。违约解除应侧重于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和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并以次来解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非违约解除则应从公平地维护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角度来解释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5、合同解除的宏观经济效益。从宏观上说,合同解除是涉及到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现存的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和安排,在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对于合同解除不加干涉。如果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结果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丧失,则法律不允许,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也不应支持。例如,委托合同的解除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整个交易秩序就是众多第三人的集合体,出于维护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的目的,不能赋予此类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

  三、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

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以是否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之保护为主要衡量标准。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是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接触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我国法律以前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法律解除的效力有:

(一)恢复原状

在合同尚未履行时,解除具有溯及力,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失,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义务的余地。恢复原状是合同溯及既往消灭的法律后果之一,是指合同在部分履行后被解除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复原已经做出的履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给付的义务,包括以下内容:⑴、在原给付物存在时,自然要求返还原物,在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是可以代替之物,因一般并不重视其修改,可以同一种类物返还;原物是不可以代替物时,可按合同解除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有人认为,在这里原物毁坏、灭失及其他不能返还的事实,是否为受领人的过错所致,可以不问。我认为如果受领人为解除权人,特定物因归责于受领人原因损坏,灭失时由于受领人溯及既往的合同解除权消失,所以给付人拒绝受领人恢复原状的请求,也就是说,给付人对作价返还可以不接受。⑵、对于受领的标的物所生息也应一并返还,受领物为金钱时,应返还自受领时起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协议或约定在恢复原状时孳息或利息不返还的除外。为了体现对违约方的制裁,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恢复原状时,非违约方对受领标的物的孽息或利息可以不予返还。⑶、领的标的物被使用过,原价值有损耗的,在返还原物时应对其损耗作价,由受领人一并返还。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受领人为非违约方时,标的物因被使用而产生的损耗可以不作价返还。

(二)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和不当得利返还

合同的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是其自然的法律后果,但是对无溯及力的合同的解除,双方在各自履行的数量上不对等时,由于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采取所有物返还是不得的,唯一的办法是运用不当得利的制度加以解除,即受领人将其多得的利益按不当得利规则加以返还。

不当得利在效力方面属于债权效力而非物有效力,所以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受领人知道取得的利益无根据时现存的利益为限,而不以应有利益为限。

(三)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采用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存的原则。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在于立法和法学理论中,是就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具体情况下,合同解除时损害是否发生,将取决于以下方面:

1、损害确实存在。在合同解除时,只有损害确定存在,才会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如果当事人并未受到损害,自然不发生损害赔偿。至于受到损害的原因可以不问。

2、损害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合同解除后,尽管有损害的发生,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责任应该免除的,也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如果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依法免除的,则在同解除后,可以发生损害赔偿。

(四)同时履行

当事人双方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相互义务应同时履行,并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五)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合同某些条款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使原合同的某些条款失去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不是原合同的一切条款都是区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81条第1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宣告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双方在宣告合同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8条也肯定了这一点。

综上所述,现实生活中的合同种类繁多,不同性质的合同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相同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和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有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被解除后,有时可以恢复原状,有时则无法恢复原状。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请求采取其他补助措施。如果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则接触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以是否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之保护为主要衡量标准。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合同解除可以具有溯及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具有到某一特殊合同时,要使着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合同具体分析。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包括恢复原状、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等。其具体实施要根据现实因素的发生而机动处理。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更有利于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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